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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外勞人事公告稿 - 就業服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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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籍勞工前國內求才】注意事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8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7854號函
有關營造業雇主辦理國內招募時,其求才登記工種應包含體力工,且求才需求工種及人數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或其所委託監造單位確認,並開具證明後,始得受理其求才登記。

就業服務法【第5條】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就業服務法【第4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就業服務法【第12條】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一家刊登求才廣告三日,自刊登求才廣告期滿之次日起至少二十一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但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者,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雇主為第一項之招募時,應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事業單位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
就業服務法【第13條】雇主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所要求之專長或資格,其所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亦應具備之。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複驗該第二類外國人之專長或資格。經複驗不合格者,應不予許可。雇主於國內招募舉辦甄選測驗,應於辦理求才登記時,將甄試項目及錄用條件送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備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該專長測驗,得指定日期辦理測驗,並得邀請具該專長之專業人士到場見證。前項甄試項目及錄用條件,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工作類別公告之。
就業服務法【第14條】雇主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招募本國勞工,有招募不足情形者,於招募二十一日期滿次日起三十日內得檢附刊登求才廣告資料、聘僱國內勞工名冊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書。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雇主已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就招募本國勞工不足額之情形,應開具求才證明書。
就業服務法【第15條】 雇主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應徵之求職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一、不實陳述工作困難性或危險性等情事。二、求才登記之職類別屬非技術性工或體力工,以技術不合為理由拒絕僱用求職者。三、其他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本國勞工者。(96/09/10勞職外字第0960507610號令)凡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其他無正當理由拒絕雇用本國勞工」:1.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 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份、學歷、經驗、身高、體重、專長、技術、不適任、無適合職缺、無工安知識或無法提供膳宿等條件之ㄧ,拒絕雇用本國勞工。2. 甄試測驗內容與勞工所從事工作內容無直接關聯性。3. 以等候通知(超過二星期)或其他方式延後僱用本國勞工者。4. 未依求才廣告之勞動條件內容錄用本國勞工或自行前往求職者。5. 聘僱本國勞工之勞動條件低於刊登求才廣告之勞動條件者。6.雇主與本國勞工所定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短於外國人之聘僱期間者。(除重大工程以工期認定外,其餘以2年認定)
就業服務法【第18條】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不得於辦理國內招募前六個月內撤回求才登記。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處分與罰則
【就業服務法第14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求職人及雇主申請求職、求才登記,不得拒絕。但其申請有違反法令或拒絕提供為推介就業所需之資料者,不在此限。
【就業服務法第54條】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就業服務法第65條】如有不實廣告或不實揭示或於外國人申請許可提供不實資料,得處以新台幣30~150萬罰緩。
【就業服務法第67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未善盡受委託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得處以新台幣6~30萬罰緩。
【就業服務法第70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四款規定。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二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就業服務法第72條】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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